賴三郎/財團法人稅務研究基金會執行長
成立財團法人機構,不僅可做為財團控股機構,同時為捐助人家屬所控管;醫院本身之收入做某目的之運用又可免課徵所得稅,規避遺產稅。至於成立控股公司,亦可有效達到控股及節稅之目的,難怪財團及高資產者對此二管道趨之若鶩。
霖園集團創辦人蔡萬霖過世後,有錢人避稅再成熱門話題。一般而言,有錢人多半會找尋合法的節稅管道,例如成立控股公司、財團法人、買保險,把應稅財產變為免稅財產,最常見的作法是去買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買骨董等歷史文物不必課稅。93年10月18日工商協進會首次邀請部會首長在南部舉行午餐討論會,出席討論會的除了協進會理事長黃茂雄、總召集人林文淵外,還有經濟部長何美玥、財政部次長李瑞倉、高雄市長謝長廷、高雄縣長楊秋興、台南縣長蘇煥智,以及高興昌董事長呂泰榮、燁輝總經理吳林茂等南部產業界代表20餘人參加。
不少與會人士認為遺產稅不符合社會公益,要求取消或大幅降低稅率。一些重量級人士並直言,財政部不應因外界批評,就在遺產稅的政策上退縮,現場討論熱烈。
總召集人林文淵表示,富人平常就會做租稅規劃,除非發生臨時性的意外事件,否則很難課徵到富人遺產稅,真正繳交遺產稅的反而以中產階級居多,這些人努力一輩子賺的錢,最後還要交一半給政府,很不合理。
遺產稅之存廢問題,2002年2月行政院長游錫堃曾指示財政部檢討遺產稅制,研議調降或取消遺產稅,以杜絕納稅人外移資產,規避遺產稅。針對存廢之論點各持主張理由,眾所紛紜。然而持有巨額財產者,如各集團創辦人、負責人,如何合法節稅,除了資產外移外,最主要的節稅方法,就是成立控股公司及財團法人,以下就如何利用控股公司及財團法人之節稅規劃提供讀者參考。
成立財團法人富人輕鬆轉移財產
根據內政部統計年報的資料顯示,81年底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轄職業、社會及政治團體共計有15,114個,但到了91年底則增加為29,631個,成長速度不容小覷。此外,近幾年來成立的「財團法人基金會」更如同雨後春筍,有人說,台灣「財團法人基金會」之多,可謂是氾濫成災,加上主管機關依基金會的性質、宗旨與範圍各有不同,不同機關訂出來成立基金會的標準也是各自表述,核准設立的基金會日後又少有稽查,這樣的結果造成許多漏洞,讓部分有心人士有機可乘。究竟財團法人的設立及相關規定有那些問題,使之被稱為「高所得者的境內避稅天堂」?
一、財團法人的免稅條件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所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含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而所謂「行政院標準」,是指符合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其內容規定有以下幾點: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四)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五)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六)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七)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九)除了上述所得稅免稅之外。其他在營業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法規裡,均有針對社、財團法人的減免稅優惠,不勝枚舉。
二、免稅規定大開避稅方便之門?
由於我國現行稅法中對非營利組織有許多的減免稅優惠,而社、財團法人的設立是採事先審查、事後管理,所以只要申請設立時::符合一定條件,即可獲准設立;加上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對於規範社、財團法人的設立、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及管理或監督準則各有不同,例如內政部管轄下的全民福利或社會工作的基金會,規定的資本額是新台幣三千萬元,教育部對文教基金會設定的門檻則為一千萬元,台北市政府的登記標準是二百萬元,有些縣市政府甚至只要一百萬元就可設立,所以才使得許多企業及高所得者紛紛以設立捐助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作為資金調度和規避稅負的工具之一。一般而言,財團法人避稅之方式有以下幾種:
1.規避遺產稅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遺產捐贈給其家族或事業所設立的財團法人,日後再由該財團法人將所接受的捐贈資金,轉投資捐贈者及其家族所經營之事業。此為部分富人規避遺產稅的管道之一,這將使得政府收不到一毛錢的遺產稅。
2.資金回流
財團法人於受捐贈後,又將部分該受贈資金購買捐贈者所有企業之股票。捐贈企業之股東或關係人以低價高賣方式出售相關企業股票與財團法人,形成利益輸送。
3.給予特定人利益
例如:(1)安插關係人擔任財團法人的董監事或職員,再給予這些人超乎一般水準的報酬,進而列支薪資或為其購買高級轎車等資產;(2)支領高額董監事酬勞或費用,而將實際支出給予捐贈者或關係人;(3)取得虛偽不實之高價憑證報銷於帳上,實際支出再由捐贈者或關係人取走;(4)以與市價不相當之代價向董監事購買土地或以圍標方式由董事及其關係人取得營繕工程、儀器設備之銷售權,形成非常規交易。
4.捐贈支出列舉扣除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稅額20%,可申報列舉扣除。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額度內,列為當年度之捐贈費用。
5.捐贈人安排關係人擔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掌控財團法人
依行政院規定,財團法人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標準,雖規定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流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可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但是捐助人可以請其他親友或是事業經理人員擔任董監事,形自家人掌控整體財團法人。
假設王先生為某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手上擁有大筆該公司股票,如該公司有分配股利時,則王先生會因有股利所得而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因此,王先生想透過由該公司設立投資公司A.B的方式,把股票過戶到投資公司名下。
如此作法,對於該上市公司而言,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在營業稅的部分,依財政部76.4.4台財稅7558067號函釋,說明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營業稅。而對大股東王先生來說,也可直接規避掉原本要被分配到的股利所得,所應繳納的綜合所得稅負。
成立投資公司,可以享有的好處,除了可以避免立即直接之稅負衝擊外,也可藉此掌握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權,大股東依然可以擔任董監事,只要公司不指派法人代表出任董監事,股東持股比例未達百分之十,出售股票就不必向證交所申報,有利資金調度。
另外,大股東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必須考慮到將來這筆財產移轉給子女的問題。如果他出售了該股票,這筆證券交易所得雖然不必課稅,但是如要移轉給子女,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如果他一直不出售,則一旦他過世後,這筆未出售的上市公司股票,將會成為他的遺產,繼承人必須根據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繳納遺產稅。
因此,王先生可以藉由成立投資公司方式,將股票出售給以子女名義成立之甲、乙、丙、下之投資公司,如此雖會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但是此所得卻是不課稅的,第一代取得之現金,移轉到國外,透過轉投資方式,很容易便移轉到第二代的手中。第一代死亡時已無財產,自然課不到遺產稅。
股票價值計算不同 遺產稅稅負不同
而就遺產稅的部分來看,如果大股東王先生是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則其價值是以上市公司收盤價計算,然而今天他的第二代擁有的A公司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如果未來要繳納遺產稅,則未上市股票的價值,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這項規劃最主要的差別就在於股票價值的計算,如果以淨值法來估算股票價值,是以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的淨值作為評價的基本依據,但是資產負債表上的帳面價值往往無法反映公司真實的價值,因此第二代的繼承人所要繳的遺產稅可能會比原先第一代的繼承人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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